2021-01-05 08:39 | 来源:电鳗快报 | | [快评] 字号变大| 字号变小
综上,公司认为在《流动性支持函》来源无法确定、生效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不构成上市公司的担保义务,亦不存在违规担保的问题。...
证券代码:600255 证券简称:*ST鑫科 编号:临2021-002 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属的诉讼阶段:一审阶段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2.2 亿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该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近日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举证通知书》,具体情况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1、原告:天津大业亨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 4-1,2-402-A421 室 法定代表人:徐艳华 2、被告一:飞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5033 号平安金融中心 70 层 01-A 法定代表人:李非列 被告二: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宋志刚 3、诉讼机构名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本次诉讼案件事实和请求内容 (一)事实与理由: 1、2017 年 7 月,原告发起设立大通阳明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最高限额 为 2 亿元人民币。 原告与案外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山西信托”)签订《山西信托·晋信大通 1 号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下称“信托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募集的资金委托山西信托管理。 山西信托与案外人霍尔果斯船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船山文化”)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将信托资金向船山文化发放贷款;并与案外人霍尔果斯红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冯青青、刘源等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 2017 年 9 月 6 日、9 月 27 日、9 月 27 日、11 月 8 日,山西信托分四次向主 债务人船山文化转账,发放贷款总计 199,140,000 元。上述四份汇款的客户回单中均注明“晋信大通 1 号发放贷款”。 2、两被告对船山文化的主债务,先后出具《流动性支持函》及《承诺函》,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且该保证责任系属连带责任。 (1)2017 年 7 月 14 日,被告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公司决 议》,并于 2017 年 7 月 25 日向山西信托出具《流动性支持函》。 (2)2018 年 10 月 25 日,被告飞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主债务人船山文化 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 3、截止目前,船山文化尚欠信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约贰亿贰千万元人民币未能及时偿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 条第 1 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两被告为船山文化同一笔债务提供保证,构成连带共同保证。
(二)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偿还原告 2.2 亿元(包括本金、利 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 2020 年 2 月 28 日); 2、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1、因上述诉讼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2、关于本案涉及的《流动性支持函》问题,公司已就其产生、发展、对公司可能造成的影响及公司采取的措施进行了持续披露,详见公司已披露的《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工作函的回复公告》(2019-022)、《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回复公告》(2019-024)、《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工作函的回复公告》(2019-029)、《关于上交所 2018 年年报问询函的回复公告》(2019-049)、《关于《流动性支持函》相关事宜的进展公告》(2019-051)。 3、《流动性支持函》文本载明:“本协议自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本公司公章后生效”,即该流动性支持函的生效条件需公司法人章、公章皆为真实。根据公司问询时任法定代表人及聘请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流动性支持函》上所盖公章真实,法人章不实。 公司法律顾问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就上述事项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认为:“该《流动性支持函》来源无法确定,且缺乏重要的生效要素,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未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公司认为在《流动性支持函》来源无法确定、生效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不构成上市公司的担保义务,亦不存在违规担保的问题。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纪要》),《纪要》肯定了上市公司公告及决策程序的必要性。未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未公告的情况下,私自以上市公司名义进行的对外担保将不受法律保护。 据此,公司将积极应对诉讼,保护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及时公告上述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资料 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举证通知书》。
特此公告。 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 年 1 月 5 日
《电鳗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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