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ST工新及子公司被诉 涉诉金额1.9亿元

2019-08-26 09:35 | 来源:电鳗快报 | 作者:石磊磊 | [快评] 字号变大| 字号变小


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高新”、“公司”)于近日收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区法院”)(2018)黑0103民初13822号《民事裁定书》

      

 

  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阶段:判决(裁定)阶段 公司及子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金额:19,191.27 万元及利息、费用等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涉诉案件的判决,将对公司本期损益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具体影响金额以审计机构最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

        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高新”、“公司”)于近日收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区法院”)(2018)黑 0103民初 13822 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法”)(2019)黑民终 448 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中 法”)(2019)黑 01 民初 80 号《民事判决书》、(2019)黑 01 民初 183 号《民事判 决书》、(2019)黑 01 民初 927 号《民事调解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 235 号《民事判决书》,具体情况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及进展 (一)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北京分行”)与汉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柏科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恒丰银行北京分行 被告一:汉柏科技(为公司全资子公司) 被告二:彭海帆 被告三:工大高新 2017 年 4 月 13 日,汉柏科技向恒丰银行北京分行借款人民币 1 亿元,借款期 限 12 个月,彭海帆、工大高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汉柏科技未能 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8 年 6 月 29 日,恒丰银行北京分行向北京市第四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汉柏科技支付借款本金 1 亿元及利息,并要求彭海帆、工大高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具体情况详见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 2017 年年度报告问询函回复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86)。后此案件转入哈 中法审理,哈中法于 2019 年 7 月 22 日作出了(2019)黑 01 民初 183 号《民事判 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汉柏科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恒丰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 100,000,000 元; (2)被告汉柏科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恒丰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期内利息 1,775,028.66 元; (3)被告汉柏科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恒丰银行北京分行 逾期罚息 942,500 元,并自 2018 年 5 月 24 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为合 同约定利率上浮 50%,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4)被告汉柏科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恒丰银行北京分行 复利 24,391.21 元,并自 2018 年 5 月 24 日起,以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合 同约定罚息利率,以每季度未月的 20 日为结息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5)被告汉柏科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恒丰银行北京分行律师代理费 1,541,128 元; (6)被告彭海帆、工大高新对上述债务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汉柏科技、工大高新、彭海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63,215.24 元,由汉柏科技、工大高新、彭海帆负担。 (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天津分行”)与汉柏科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交行天津分行 被告:汉柏科技 被告: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陈圆 被告:彭海帆 被告:田坤 2、案件基本情况及进展 交行天津分行与汉柏科技于 2018 年 2 月 11 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 汉柏科技提供贷款 5,200.00 万元,期限为 2018 年 2 月 12 日至 2018 年 9 月 29 日, 逾期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工大高新、陈圆、彭海帆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田坤作为彭海帆配偶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共有人签字处签字,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7 年 5 月 23 日,交行天津分行与陈圆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陈圆以所 持有的工大高新 13,223,140 股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交行天津分行与汉柏科技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汉柏科技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交行天津分行与汉柏科技签订了《抵押合同》,汉柏科技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交行天津分行与工大高新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工大高新为债权人交行天津分行与债务人 汉柏科技在 2017 年 7 月 14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 高额保证担保。 借款合同到期后,因汉柏科技未能按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交行天津分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具体情况详见公司《关于公司及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152)。后此案件转入哈中法审理,哈中法于 2019 年 7 月 10 日作出了(2019)黑 01 民初 80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被告汉柏科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偿还原告交行天津分行借款 本金 5,200 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2,172,239.68 元,并自 2018 年 11 月 17 日, 以 5,200 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罚息、复利(合同约定利率:人行报价 LPR, 按 6 个月至 1 年含 1 年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加百分点 1.35;罚息利率:合同约定 利率上浮 50%;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被告工大高新、陈圆、彭海帆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海帆配偶田坤以其与彭海帆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如被告汉柏科技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交行天津分行以抵押物坐落于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 16 号 A-1 号楼 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4)如被告汉柏科技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交行天津分行以陈圆持有的被告工大高新 13,223,140 股股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5)驳回原告交行天津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汉柏科技、工大高新,陈圆、彭海帆、田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12,661.20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被告汉柏科技、工大高新、 陈圆、彭海帆、田坤负担。 (三)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汉柏明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柏明锐”)、汉柏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一:汉柏明锐 被上诉二:汉柏科技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及进展 2016 年初,汉柏明锐对天津汉柏研究开发总部项目一期工程项目进行社会邀标,原告以其母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并中标,并于 2016年 4 月 29 日与汉柏明锐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出现纠纷,涉案工程现已完工的分部工程有二项,其它暂未完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3 月 31 日作出一审判决。因不服一审判决,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 2019 年 4 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关于公司及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002、2019-023)。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8 月 21 日作出(2019)津民终 235 号《民事 判决书》,判决如下: (1)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 02 民初 850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十项; 项; (3)变更天津市第二中级入民法院(2018)津 02 民初 850 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汉柏明锐给付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塔吊撤场费用 11,500 元、停工期问的塔吊租赁费损失 126,500 元、留守人员工资损失53,623.65 元”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汉柏明锐给付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塔吊撤场费用 11,500 元、停工期间塔吊租赁费损失 126,500 元、留守人员工资损失 107,247.3 元”; (4)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汉柏明锐给付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 程款利息(自 2018 年 8 月 1 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1,526,911.88 元为基数,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5)驳回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83,399 元,由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50,020 元, 由汉柏明锐负担 133,379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汉柏明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729 元,由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39,729 元,由汉柏明锐负担 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黑龙江省国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秀建筑”)与哈尔滨红博会展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博会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红博会展(为公司全资子公司) 被上诉人:国秀建筑 2、案件基本情况及进展 国秀建筑与红博会展于 2015-2017 年间分别签署 29 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 同》,国秀建筑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 2018 年 5 月向哈中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哈中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18)黑 01 民初 589 号《民事判决书》,具体情况详见公司《关于公司及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141)及公司《关于公司子公司及分公司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045)。一审判决后,红博会展向黑龙江高法提起上诉,黑龙江高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判决如下: (1)被告红博会展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国秀建筑工程款18,760,050.40 元; (2)被告红博会展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国秀建筑工程款18,760,050.40 元欠款利息,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自 2018 年 5 月 30 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 (3)驳回原告国秀建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38,161.02 元,由红博会展承担 134,360 元,由国秀建筑承 3,801.02 元,诉讼保全费 5,000 元由红博会展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 134,369 元,由红博会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红博商贸城(以下简称“红博商贸城”)与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以下简称“总装备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1、案件当事人 原告:总装备研究院 被告:红博商贸城(为公司分公司) 2、案件基本情况及进展 总装备研究院因与红博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 2018 年 9 月将红博 商贸城诉至南岗区法院,请求判令红博商贸城支付 138.75 万元工程款及逾期损失等,具体情况详见《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149)。后经双方协商,在工程款结算意向上达成一致,总装备研究院向南岗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南岗区法院作出(2018)黑 0103 民初 13822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总装备研究院撤诉。 案件受理费 18,735 元,减半收取 9,398 元,由原告总装备研究院负担。 (六)甘肃公航旅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航旅”)与工大高新票据追索权纠纷 原告:公航旅 被告:工大高新 2、案件基本情况及进展 2017 年 7 月 28 日,工大高新向广西正诺农业科技有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正 诺”)开具 2 张总计 200 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均为 2018 年 7 月 27 日。 2017 年 7 月 31 日,广西正诺将 2 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本案汇票持票 人。票据到期后因工大高新未付款,公航旅于 2019 年 5 月向哈中法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向哈中法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工大高新持有的红博会展价值 200 万元的股权。案件具体情况详见公司《关于公司及子公司涉及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9-055)。哈中院于 2019 年 8 月 21 日作出了(2019)黑 01 民初 927 号《民事 调解书》,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工大高新于 2019 年 10 月 15 日前给付原告甘肃公航旅商业承兑汇 票项下的票款金额 200 万元; (2)案件受理费 22,800 元,减半收取 11,400 元,由被告工大高新负担,保 全费 5,000 元由被告、工大高新负担。 二、本次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案件的判决,将对公司本期损益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具体影响金额以审计机构最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有关公司的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公告内容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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